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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执行的难与解
作者:王磊  发布时间:2014-02-20 16:35: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张明和徐丽原系夫妻,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在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小军由父亲张明抚养,母亲徐丽有探视权。但是离婚后,徐丽几次要去看孩子都被张明已各种理由拒绝,双方为此还发生了冲突,报了警。无奈之下徐丽来到法院请求执行。

蚌山区法院的法官们来到张明的家中,见到了张明,向他说明了来意,希望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双方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探视权,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而拒绝或阻碍对方探视子女只会使子女的身心受到伤害,从而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摒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张明口头答应不会对探视权设置阻碍,每星期徐丽都可以来看望孩子一次。随后法官们陪同徐丽看望了孩子,但是二星期后徐丽给承办法官打来了电话,自己再次看望孩子又遭到了拒绝,双方还发生了冲突,惊动了110。孩子也被吓哭了,学习成绩也受到了影响。考虑到此法官想到如果每次都陪同孩子母亲去看孩子,既不现实,而且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如果对张明拘留,可能对孩子成长也有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也会更大。

法官们来到了张小军所在的本市某学校,找到了校长,向校方说明了来意,并且将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校方进行了说明。经与校方协商一致,徐丽每周二到学校来看望孩子张小军,校方提供便利。这样一起探视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即满足了母亲探视孩子的权利,也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并且避免了进一步激化矛盾,体现了执行艺术,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关键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的理解。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探视权案件的顺利执行中,离不开社会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否则的话,探视权案件不能得以执行的数量会直线上升,成为新型的“执行难”案件。由于探视权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非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同时涉及到子女的权益与抚养一方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民事纠纷甚至恶性刑事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探视权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此仅为一人,是非常明确的。而“责任”所适用的主体并非非常明确的,主体数量也是并不确定的,甚至是随时可以变化的。那么如何理解“应负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呢?笔者认为,凡是在法院执行探视权的过程中对被探视的子女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有个人和组织均构成“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探视子女所就读的学校、幼儿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单位、村委会、居委会,被探视子女所在地的司法所、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均是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组织);与被探视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甚至左邻右舍都会成为应负协助责任的“个人”。

近年来,蚌山区法院不断强化服务大局的主动性,始终把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工作重点常抓不懈,从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执行工作抓起,注重创新执行工作模式,不断丰富执行策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本案中,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开拓思路巧执行,有效破解了探视权的执行难题。(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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