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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合同有不妥 丧失优先承租权
作者:邵卫东  发布时间:2014-07-25 08:25:11 打印 字号: | |

自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行使权利,再要求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已丧失行使权利的条件。近日,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对一起房屋租赁案件作出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7615日原告蚌埠某公司与被告蚌埠某中心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办公楼第一层全部的门面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租期6年。前三年租金每月12元/?。每年7.2万元。后三年租金每月14元/?。每年8.4万元。协议第二条规定:到期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双方协议到期前,因原告没有明确向被告表示继续租赁,被告向社会登报公开招租。原告与第三人蚌埠市另一家公司参与招租竞标,第三人中标。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有房屋优先承租权。被告未同意与原告续签协议。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20136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并授权第三人有转租和直接收取租金的权利。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4.5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1个月租赁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将房租交给第三人。2013121日,第三人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收回。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原告具有诉争房屋的优先承租权,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协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具有房屋优先承租权,但是,被告就诉争房屋对外招租时,原告参与了竟租招标,可视为原告放弃优先承租权利。被告与原告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后,又与第三人签订诉争房屋租赁协议,并授权第三人有转租的权利时,原告又与第三人就诉争的房屋签订两份新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将房租交付第三人,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实际丧失诉争房屋优先承租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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