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险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被判赔付保险金。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107247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在投保单上尽到了提示义务,由于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部分内容繁多,专业性强,非专业人员很难完全掌握或者明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就没有法律效力。而被告未能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