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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明释 发生事故应赔偿
作者:肖蓉  发布时间:2014-10-24 10:30:41 打印 字号: | |

因保险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被判赔付保险金。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107247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201317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万元/座,不计免陪率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31150时起至201411424时止。201391321时许,原告王某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刮擦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后撞高速公路防护栏,致原告车上乘客张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两辆车的维修、施救费用,高速公路防护设施损坏赔偿费用,以及原告车上乘坐人张某某的医药等费用合计116409元。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在投保单上尽到了提示义务,由于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部分内容繁多,专业性强,非专业人员很难完全掌握或者明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就没有法律效力。而被告未能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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