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山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致使讨要货款未果,原告无奈选择撤诉。
2012年11月,原告某燃料公司与被告某煤炭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炭500吨,从2012年11月开始供应,每吨单价为620元,付款方式为发票到三天以内电汇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吨煤炭运送至铜陵港口,由江某签收,并出具收条。此后江某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17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江某经电话磋商后,通过传真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运送货物到指定地点,被告的业务员已签收并出具了收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系传真件,该传真件未显示被告公司的传真号码,被告既未与原告公司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该传真件,且传真件上仅有被告公司已变形的印章,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此外,收货人和付款人均是案外人,而非被告公司,江某既不是被告公司业务员,被告也未委托江某代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江某的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要求对《煤炭购销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原告无法提交原件。庭审后,原告无奈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被告不予认可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既未提交被告委托江某签订合的委托书或介绍信,也未提交《煤炭购销合同》原件以及带有传真号码的传真件,且合同中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及收货人,无法认定江某是否是被告公司业务员,故原告方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遂撤回了起诉。近期,我院连续有几起案例都是当事人通过传真、QQ邮箱、彩信等快捷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但又不注意保留证据和原件,也无法审查合同签订人的身份,一旦发生纠纷,造成当事人举证困难,往往要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