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袁某返还原告雷某彩礼18000元。
雷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袁某支付彩礼22900元,随后被告亦按照农村习俗返还了原告19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黄某便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黄某当年未到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份间,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并一直不回原告家中,也不愿意回到原告身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便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与被告黄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订婚后便一起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某要求被告黄某、袁某返还彩礼之请求,证据充分,应适当返还。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在共同生活中消耗。如何认定彩礼返还的额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般应当全额返还;其他情况的,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或消耗情况,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给付人的困难程度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酌情返还。遂判决被告黄某、袁某返还原告雷某彩礼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