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宋某诉称,梅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严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人既未还款,亦不知下落,要求严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严某辩称,梅某借款是事实,严某担保也是事实,但原告至诉讼时近一年时间,也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法院审理查明,梅某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4分,严某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满后,梅某下落不明,但宋某至诉讼时近一年时间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通过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理明法,原告撤回了诉讼,并发出了“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惋叹,表示以后要更好的学法、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