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理赔?近日,蚌山法院审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8282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履行完毕。
2014年10月21日1时许,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宝马车,沿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与中山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口南侧的隔离护栏,造成护栏与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5日,沈某某赔偿了护栏损失2400元,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损坏赔偿证明及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并委托安徽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宝马车损失价值为566420元,花去评估费用14000元。宝马车经4S店维修,花去修理费用651657元。由于维修费用过高,原告无力缴纳维修费用,至今未能提车,亦未开具维修发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01172.00元,盗抢险101172.00元,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座,车上乘客责任险4座×10000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率。此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相关的保险金,原告要求的车损费用566420元,系经安徽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由4S店出具的工作确认单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费566420元、评估费14000元、护栏损失费2400元,合计58282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进行确认,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以确定最终的车损情况。但被告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评估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重新评估,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