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经过被告介绍投资甲公司,但仅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料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原告要钱无门,故起诉被告至法院。近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了解到被告有投资渠道后,于2011年12月底,分别两次支付被告4万元和3万元用于投资,其中4万元用于贷款给甲公司获取利息,另外3万元通过被告购买股权。2012年1月份,被告通过介绍人支付240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联系不到甲公司为由拒绝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虽曾交付被告7万元,但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此7万元是出借给被告的且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法院遂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