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系上海人,在蚌埠华夏第一街购买一处商铺。因其不在蚌埠居住,出租商铺很不方便,因此,便委托蚌埠一家公司帮忙将房屋对外出租。据原告陈述,原告经中介公司牵头与一名叫王丙的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至,每月租金1千元,每半年付一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王丙先行向原告方支付6千元,以后每半年到期后前10日付清下一期租金。签订合同时,因原告在上海没有回蚌,中介公司就让承租人先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再将合同书和承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寄给原告签名。原告签名时发现合同上王丙签名与身份证王某乙不是同一姓名,追问原因,中介公司口头回复王丙和王某乙系同一人,王丙是王某乙的曾用名,原告就信以为真,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名后,将房屋交付王丙使用。合同履行期间,王丙只支付第一笔租金6千元后就未按合同规定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租赁合同到期后,王丙既不退房也不支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腾退房屋,偿还原告13个月的租金13000元并赔偿原告上海到蚌埠来回的损失费用。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王丙,因王某乙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又没提供王丙是王某乙曾用名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认定王丙和王某乙系同一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丙和王某乙系同一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宣判后,告诉原告了新的救济途经。法官提醒出租者,出租房屋时一定要查明承租者的身份信息,确认合同承租者签名系本人签名,并与身份证信息相同,如果承租者委托他人签名必须出具委托书。以便出现纠纷,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