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阶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看似无害的台阶却有可能成为夺人生命的凶器。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案件,受害人正是因为一个不起眼的台阶而丧命。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子顾某某到被告经营的场所用餐,被告对顾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经营的用餐包房设置台阶,台阶与地面使用的木地板色泽相同,包房内又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被台阶绊倒摔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时不够谨慎,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此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费用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饭店原告顾某各种经济损失费30多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