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未能及时固定证据,导致后期举证损失不能,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4年9月,原告陈某所有的塔吊A在B工地作业,隔壁C工地正在运行的塔吊D(被告张某所有)在调整方向的过程中进入到B工地的上空,碰到了陈某的塔吊A的吊臂,造成了损伤。陈某遂与张某及在C工地施工的单位D公司发生争议并报了警。公安出警后,陈某、张某、D公司对碰撞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也同意协商解决,但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陈某后为了赶工程进度,亦未及时修理车辆,也未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一直运行至2015年6月,才对塔吊A进行了长达22天的维修。车辆维修后,双方仍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某及被告D公司抗辩认为陈某事隔9个月多才对车辆进行修理,且该车一致处于运行状态,均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鉴定。法院三次委托鉴定,鉴定部门均予以退回,认为车辆已经修复,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无法鉴定出2014年9月份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对此,因损失不能确定,属于原告举证不能,法院只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财产受损后,应及时取证并固定证据,为以后维权做准备。本案中,如果受害方、肇事方当时就能对损失予以确认,或者原告及时进行修理,及时进行鉴定,对涉及具体损失的证据及时固定,就不会导致诉讼时的举证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