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山法院审结一起原告诉请变更抚养权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因考虑原告父母有能力带小孩,原告争取到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每月给付其工资的30%作为抚养费。2016年4月,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母亲只有精力照顾原告父亲一人。原告认为父母越来越体弱多病,自己又在南京上班,无暇看管小孩,且随着女儿日渐长大,生活中有诸多不便,遂诉讼到法院要求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其母亲李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在离婚双方当事人条件相当,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下,小孩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但并未明确,当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时,已经确定的抚养关系,能否因此而改变。对此,法院认为,抚养权纠纷案件,父母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对小孩最有利的情况,除了生活的便利,还应当照顾到小孩的生活习惯,情感依赖等等方面。就本案而言,抚养子女的第一义务人是父母,原告离婚时取得了婚生女的抚养权,其女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多年,生活上、感情上均已形成习惯,原告本身有着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方已经另行组建家庭且拒绝变更抚养,在这种情形下,原告的父母,即小孩的爷爷、奶奶身体不适,不足以支撑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请。故法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