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基本案情:2018年7月31日,原告章某与被告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合同就原告之子魏某某所上课程、费用、付款安排、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课程费用,但魏某某上了四节课后,被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孤独症,因治疗需要无法继续前往被告处上后期课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部分学费,被告均以双方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已交纳费用概不退还”为由拒绝协商。基于此,原告向蚌山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交学费的80%即5984元。
蚌山法院认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某教育培训公司与章某签订的合同中虽载有“已交纳费用概不退还”的条款,但该条款明显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某教育培训公司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课程费用返还章某。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某与被告安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价款为7480元的《课程销售协议》;
二、被告安徽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预付课程费5984元。
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目前已生效。
案例注释: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课程的选择及安排与受课人的心智、年龄均有密切关系。本案中的章某之子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按照前期选定的课程受课,培训合同无强制履行的可能性,该情形下应判定合同可以解除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章某之子魏某仅接受四次课程,而某教育培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章某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故合同解除后,某教育培训公司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课程费用返还给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