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浙江人胡某为获取银行揽储居间报酬而与安徽某公司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安徽某公司收到定金后为胡某调配预留5亿元,在2019年6月28日存入胡某指定银行网点,2019年7月1号转出(银行网点限制在5个以内含5个);定金为预定金额的万分之三,打入安徽某公司对公账户;如安徽某公司收到定金后不能按时存款,双倍退还胡某定金。协议签订后,安徽某公司收取胡某定金25万元,但未按约定将调配预留资金存入指定网点,胡某认为安徽某公司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安徽某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50万元。
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胡某与安徽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所谓《合作协议》,目的为帮助银行对外揽储从而获取相应报酬,该行为势必扰乱正常的金融、经济秩序,助长金融业的无序竞争,影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法院仅对胡建要求安徽某公司返回其定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始无效,故胡某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原判。
案例注释:
商业银行普遍存在对存款业务进行业绩考核的情况,加之银行间存款业务竞争日趋激烈,银行业务人员为吸收存款通常都是绞尽脑汁。在这样的背景下,滋生出一批为银行储蓄业务冲业绩的个人中介及机构中介,并以此牟利,导致一系列的金融乱象,扰乱着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秩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8日发布《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48号),以督促商业银行完善绩效考评体系、约束商业银行违规吸存、虚假增存、月末存款“冲时点”等行为。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通过个人或机构等第三方资金中介吸收存款。笔者在此提醒公众,为银行违规揽储所从事的中介行为以及签订的相关合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相关合同权利亦可能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