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履行后申请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又诉讼至法院。近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于2016年11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现提出辞职,望给予批准!并于当日与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与该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当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2019年9月,原告就与被告劳动争议向本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申请人陈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讼至蚌山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5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明确载明:“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与该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即2019年6月15日起原、被告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原告应按照承诺诚实守信,现原告又以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