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被告刘某与原告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后至2020年3月,刘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开发公司被银行扣划保证金800余元。开发公司多次通过律师函方式索要为其垫付的按揭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在上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非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承担责任后10日内向出卖人清偿所发生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全部款项的10%的资金占用费,否则出卖人有权选择按以下方式处理:……(2)出卖人选择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除应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代为向银行偿付的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买受人与银行间形成的借款关系由买受人自行处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违约行为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后期都正常履行了还款义务,有别于其他逾期还贷长达数年、持续性的逾期还贷行为,其逾期还贷不足1期,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现原告某开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扣划按揭款800余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系以双方合同解除为前提的,现双方的合同未解除,酌定违约金支持5%的部分,即违约金为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