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查 封 公 告
(2023)皖0303执异73号
本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安徽孔津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在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招平申城五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安徽商报2021年1月30日及2021年4月21日联合公告、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SBHQ2020-1《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中国长城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招平申城五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中长资(皖)合字【2021】10-1号的《资产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深圳市招平申城五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深圳市招平申城五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在本案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深圳市招平申城五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继受。
因无法联系原案被执行人安徽孔津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在良,本院以公告通知。
特此公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